当事人:广州晨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914401016681048468
法定代表人:王沐彬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24-182号三楼广东音像城B09-2号
根据执法检查线索,2024年10月18日16时37分至16时48分,本机关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后对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24-182号三楼广东音像城B09-2号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未张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现场负责人王沐彬出示了《营业执照》以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陈述由于经营场所杂乱,墙壁上没有位置张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因此没有示证经营。执法人员现场指出当事人存在的涉嫌违法行为,并采取以下措施:1.对现场执法情况进行拍照、录像取证。2.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开具《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的负责人于10月22日到本机关协助调查。
10月22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沐彬委托钟浩霖前来本机关
接受调查询问。钟浩霖承认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当天由于经营场所杂乱,墙壁上没有位置张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因此没有示证经营,当事人存在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经执法人员核实,当事人2年内没有因“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被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文化执法部门作出过行政处罚。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10月29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12月20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依法查明,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实:
证据一:由本机关制作的,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穗文综检字〔2024〕042号)1份、《协助调查通知书》(穗文综协通字〔2024〕042号)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穗文综改字〔2024〕042号)1份、《广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行政执法现场照片》3张,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行为的事实。
证据二: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三: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的法定代表人王沐彬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钟浩霖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四:由本机关制作,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广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行政处罚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广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存在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的《整改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已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穗文综改字〔2024〕042号)的要求,于10月18日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张挂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整改及时到位。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事实形成关联,并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当事人存在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违法事实,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1月3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理由和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能够积极协助执法调查,2年内没有因“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被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文化执法部门作出过行政处罚,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按照要求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整改及时到位。依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按照《广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粤文旅规〔2021〕1 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广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免处罚清单的通知》(粤文旅规〔202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本机关研究,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直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183号金和大厦2楼广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窗口,联系电话:020-83555988)申请行政复议;可登录网址https://xzfy.moj.gov.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市番禺区石浦大道北33号,联系电话:020-37890836)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摘录
广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2025年1月14日
联系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警安街1号保利康桥大厦18楼
联系人:王德村,联系电话:020 - 38925677
附件: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摘录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不得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三)不得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四)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六)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2号)
第十九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30日新闻出版署令第12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有法定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广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粤文旅规〔2021〕1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广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免处罚清单的通知(粤文旅规〔2022〕2号)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