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8-01-30 16:49 来源:本网
穗旅行复〔2017〕2号
申请人:萧XX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
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萧XX因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云科工商信公开〔2017〕XX号),于2017年5月8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云科工商信公开〔2017〕XX号)第二项,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关于XX镇XX村XX驿站上报的2008年度至2016年度每年的运营收入数据部分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为广州市XX区XX镇XX村村民,位于XX镇XX村的XX驿站经营单位为广州市XX有限公司,该司属于XX村委会的集体企业。申请人为知情权等需要于2017年4月4日通过白云信息网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公开“XX镇XX村XX驿站上报的2008年度至2016年度每年的旅游人数、运营收入数据”。同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以《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云科工商信公开〔2017〕12号),其中第二项以运营收入经权利人认为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故被申请人不予公开。
申请人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大政府信息公开案例第三、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此标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
同时,参照广州市农业局在广州农业信息网的官网上公开的穗农行复[2017]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末尾表述“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征询第三方意见后,未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依据不足”。申请人认为,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同样单纯只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未对是否属于秘密进行实质审查,而且,申请人所申请的涉及企业属于村集体企业,对绿道运营收入数据也不会可能涉及商业秘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XX镇XX村XX驿站上报的2008年度至2016年度每年的旅游人数、运营收入数据”。被申请人已将XX镇XX村XX驿站上报的截止至2016年度的旅游人数答复申请人。对于运营收入数据,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XX村XX驿站的实际经营主体为广州市XX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又系XX村村民自筹资金设立、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经营主体。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利,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前,征询权利人XX镇XX村XX驿站经营者——广州市XX有限公司的意见,其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运营收入统计数据“涉及商业秘密,若公开会引发同业恶性竞争”,且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求无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企业经营信息的一种,综合权利人的意见,被申请人有理由认定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因此,对于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被申请人不予公开。
二、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提及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大政府信息公开案例中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此标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做出决定”以及“参照广州市农业局在广州农业信息网的官网上公开的穗农行复[2017]XX号行政复议书中的表述‘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仅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未对是否属于秘密进行实质审查,而且,申请人所申请的涉及企业属于村集体企业,对XX运营收入数据也不会可能涉及商业秘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及的上述内容仅是个案,其判决结果由其具体案情而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如前所述,广州市XX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经营主体,即使属于村集体企业,其同样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利,且被申请人在征询权利人意见的同时,亦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了审查。而非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仅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做出决定,未进行任何审查”。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只能按商业秘密的定义作自主审查,能否最终被认定涉及商业秘密,在于法院的实质审查,而非被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云科工商信公开〔2017〕XX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于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申请人于2017年4月4日通过“广州市白云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公开“XX镇XX村XX驿站上报的2008年度至2016年度每年的旅游人数、运营收入数据”。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24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云科工商信公开〔2017〕XX号),主要内容为:“关于‘XX镇XX村XX驿站上报的2008年度至2016年度每年的旅游人数’,其中截止至2015年度部分被申请人已予以答复(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云科工商信公开〔2016〕X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三)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2016年度XX驿站旅游人次为96万人次。关于‘XX镇XX村XX驿站上报的2008年度至2016年度每年的运营收入数据’,因涉及第三方权利人信息,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认为涉及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局不予公开”。2017年4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送达上述答复书给申请人(快递单号为XXXX),快递查询记录显示2017年4月26日已签收。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第二项,遂申请行政复议至我局。
我局认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公开信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XX镇XX村XX驿站上报的2008年度至2016年度每年的旅游人数、运营收入数据”。被申请人已将XX村XX驿站上报的截止至2016年度的旅游人数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经审查认定XX镇XX村XX驿站上报的2008年至2016年每年的运营收入数据涉及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前,征询权利人XX镇XX村XX驿站经营者——广州市XX有限公司的意见,其书面回复不同意信息公开的理由。被申请人经自主审查后认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因此,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予公开。被申请人答复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云科工商信公开〔2017〕XX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我局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云科工商信公开〔2017〕XX号),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公开,我局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云科工商信公开〔2017〕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1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