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免处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1 | 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 |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补交样本。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责令改正,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保留 事项 |
2 |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未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备案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应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并应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2.危害后果轻微;3.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责令改正,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新增 事项 |
3 | 音像制品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未按规定备案。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2.危害后果轻微;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责令改正,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保留 事项 |
4 | 音像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2.危害后果轻微;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责令改正,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保留 事项 |
5 |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未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2.危害后果轻微;3.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责令改正,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新增 事项 |
6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2.危害后果轻微;3.留存的物品未被非法使用,能够立即销毁。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责令改正,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保留 事项 |
7 |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2.危害后果轻微;3.保留的样本、样张未被非法使用,能够立即加盖“样本”、“样张”戳记。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责令改正,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保留 事项 |
8 | 未在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2.危害后果轻微;3.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责令改正,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新增 事项 |
9 |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初次违法,已经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及营业日志但是相关记录记录不全。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2.危害后果轻微;3.已经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及营业日志但是相关记录记录不全,危害后果轻微,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责令改正,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新增 事项 |
10 | 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2.危害后果轻微;3.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责令改正,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新增 事项 |
11 | 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2.危害后果轻微;3.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责令改正,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新增 事项 |
12 | 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2.危害后果轻微;3.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责令改正,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新增 事项 |
13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2.危害后果轻微;3.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责令改正,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新增 事项 |
14 |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示播出标识、名称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七)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2.危害后果轻微;3.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责令改正,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新增 事项 |
15 | 擅自改建电影院 | 《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电影院和放映设施的建设规划。 改建、拆除电影院和放映设施,应当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2.危害后果轻微;3.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责令改正,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新增 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