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公告

关于《广州市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文物保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的通知
[ 信息来源:本网]
 

  穗文物〔2015〕744号

 

  为了提升我市文物保护和利用的水平,我局起草了《广州市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文物保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了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现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社会公众可于2015年9月1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邮箱地址:wenwuchugy@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广州市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文物保护暂行办法》公众意见”字样。

 

  二、信函。邮寄地址:越秀区东风西路140号东方金融大厦8楼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处,信封请注明“公众意见”字样。

 

  附件:广州市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文物保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015年9月2日

 

附件:

 

广州市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文物保护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本市文化遗产的保护,规范文物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资金参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谓社会资金,是指除政府财政资金、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自筹资金以外的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资金。

 

  第四条 社会资金参与本市文物保护,可采取认养、捐建、捐款、参与设立文物保护基金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认养保护,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自愿认养本市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并对其进行保护、管理、维修、使用、收益的行为。

  本市范围内可供认养保护的文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文物的认养保护,贯彻“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以用促保、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文物认养应明确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可以用于居住、游览场所、博物馆等有利于文物保护的用途。

  改变认养文物的用途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级别按程序报相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认养保护人在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以竞争性方式确定,在文物认养保护期间,该文物的产权不变,认养保护人在认养期间享有文物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但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认养保护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自然人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二)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

  (三)具有认养保护文物所需的资金;

  (四)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五)承诺出资对拟认养文物进行修缮、保养,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使用文物。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不得担任文物认养保护人:

  (一)正在服刑或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曾受到刑事处罚的自然人,或法定代表人正在服刑或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曾受到刑事处罚的法人、其他组织;

  (二)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有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文物损毁、灭失的自然人,或法定代表人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有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文物损毁、灭失的法人、其他组织;

  (三)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曾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认养保护文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工作单位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提供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证明;

  (二)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三)属于其他组织的,提供组织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四)提交认养申请书,认养申请书应载明拟认养文物的名称、现状、拟认养的年限、保护和使用计划、投入资金额度;

  (五)修缮方案以及批准文件,修缮方案尚未取得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需承诺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进行修改完善、报批;

  (六)认养期间所需投入资金来源证明,以及按需求投入资金的承诺书;

  (七)按第十条要求提供公安、税务机关证明。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认养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认养人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认养申请所需材料;

  (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认养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认养保护人的资格审查;

  (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组织专家论证、签订《认养保护协议书》,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认养保护协议书》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四)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认养保护人颁发《广州市文物认养保护证书》,同时在被认养的文物建筑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认养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文物认养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保持原有建筑的整体性,对附属物不得随意拆除、损毁、改建、添建;

  (二)认养的文物如需进行保护性修缮,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四)在认养保护期限内,认养者负有保护文物建筑及其周边环境的义务。

 

  第十四条 文物认养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认养期满后,经认养保护人申请,结合认养保护期间文物的保护、利用情况,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认养保护人可与产权人续签《认养保护协议书》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文物认养保护资金分为维修资金和维护资金。

  维修资金是指认养保护人对认养保护的文物,根据批准的维修方案实施维修所需的费用;维护资金是指认养保护的文物日常性维护、保养产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认养保护期满,认养人无条件归还认养的文物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第十七条 认养保护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终止认养保护协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处理。

  (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二)擅自进行对文物传统风貌有影响的改建和装修的;

  (三)擅自买卖、拆除文物建筑及建筑物构件的;

  (四)损毁文物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五)聘用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六)转让、抵押认养保护的文物,或者将认养保护的文物作为企业私有资产进行经营的;

  (七)擅自改变认养文物的用途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

 

  第十八条 认养保护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解除认养协议:

  (一)认养保护人无能力或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协议;

  (二)认养保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

  (三)认养保护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九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区文物部门、文物保护基金会捐赠文物保护资金或物资。

  捐赠人捐赠资金或物资可指定用于具体的不可移动文物。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捐赠人、捐建人颁发捐赠、捐建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捐资、捐物、认养保护文物贡献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公开评选和宣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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